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60号
原告:叶晶晶,经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田,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存青,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艺帆,经商。
原告叶晶晶为与被告田艺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田艺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30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田艺帆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晶晶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艺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9日,被告田艺帆向原告叶晶晶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2015年5月29日,被告田艺帆向原告叶晶晶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于2015年6月29日前归还。2015年6月17日,被告田艺帆向原告叶晶晶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前述三笔借款均约定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约月息3%)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前述借款被告田艺帆至今均未归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艺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晶晶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田艺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晶晶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田艺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9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新辉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