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6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晓珍、被告人邵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左右的某一天23时,被告人邵某、杨某结伙至本市泗门镇大庙周村汝济桥以北田畈,由被告人杨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邵某采用起子拧螺丝的手段,窃得本市泗门镇大庙周村村委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810元的Y132M-4型水泵电机1台。2.同年7月左右的某一天23时,被告人邵某、杨某结伙至本市朗霞街道朗霞村东庄周自然村“朗霞敬老院”南首田畈,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本市朗霞街道朗霞村村委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Y160M型水泵电机1台。3.同年8月左右的某一天23时,被告人邵某、杨某结伙至本市朗霞街道天中村南徐自然村一河边,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本市朗霞街道天中村南徐村村委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40元的4KW型水泵电机1台。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邵某、杨某先后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杨某已退赔上述三个村委人民币各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收条、证明、照片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诸某、沈某、冯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杨某已退出赃款,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邵某、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施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