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2民初102号
原告:张超,男,1961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玉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立兴,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原告张超与被告马立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耿新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国,被告马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超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烟台市高新区创业小宅楼下烂尾楼临时民工宿舍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头、面部打伤,原告于当日到烟台光华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生活用品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176.89元。
被告马立兴辩称:打伤原告张超属实,但系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对被告辱骂引起的。对原告的赔偿,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超是外来务工人员,被告马立兴是原告张超的带班长,2015年9月14日19时许,在烟台市高新区创业小宅附近的临时民工宿舍内,原被告因安排休班事宜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身体,使原告头、面部受伤,当日原告于烟台光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伤、多发软组织伤,住院天数27天,医疗费共计7844.09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原告受伤后其子张前程从外地赶到烟台对其进行护理16天,其提供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9月份工资扣除了6720元。其余11天由原告之妻邓书英护理。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尚欠2844.09元,被告主张医疗费全部由其支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825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购买生活用品发票为21.8元,出租车发票为99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烟台光华医院医疗费单据、医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工作关系,为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医药费已经全部由其支付,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有原告2844.09元医药费未付;原告被打伤后,其子从外地前来看望护理16天,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为此减少收入6720元,本院予以认定,剩余11天由原告之妻邓书英进行护理,应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为395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6046.25元;伙食补助费为810元;交通费为99元;生活用品费21.8元,以上共计16936.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立兴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超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93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马立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新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