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1执复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万玉娥,女,汉族,1957年7月24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申请执行人张青梅,女,汉族,1963年4月10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执行人赵富贵,男,汉族,1955年12月21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执行人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赵富贵,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万玉娥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规定被告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冰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如果被告漯河冰汇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赵富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执行人漯河冰汇公司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赵富贵应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债务,该院冻结被执行人赵富贵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的规定,万玉娥对被执行人赵富贵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冻结万玉娥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万玉娥要求解除对其工资的冻结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但应保留其生活的必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驳回案外人万玉娥对该院(2014)召法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万玉娥称,1、其是案外人,在生效民事判决中没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执行法院执行其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虽与赵富贵是夫妻,但赵富贵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并非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裁定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驳回执行异议的理由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明显相悖,自相矛盾。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召执异字第3号、(2014)召法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张青梅与赵富贵、漯河冰汇公司、万玉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执行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后,赵富贵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
一、撤销(2011)召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
二、漯河冰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青梅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月息1.5%从2007年5月30日计算至2008年5月30日,违约金从2008年5月3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漯河冰汇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赵富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张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张青梅以漯河冰汇公司、赵富贵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以(2014)召法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赵富贵之妻万玉娥的银行存款197803元(退休工资)。万玉娥对此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召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万玉娥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故万玉娥的工资收入依法应归其与配偶赵富贵共同所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赵富贵依法享有共有权的万玉娥的工资收入予以冻结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万玉娥的异议及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万玉娥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振宽
审 判 员 张一帆
代理
审判员 汪立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霍振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