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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1293号

王利民与申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王利民,申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7民初1293号

原告:王利民,男,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杰,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本院受理原告王利民诉被告申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申杰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封丘,因此,封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申杰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申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丽霞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张永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