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21执134-1号

甘友英、覃有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甘友英,覃有臻,覃丽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134-1号申请执行人甘友英,女,1964年11月19日生,住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覃有臻,男,1986年6月8日生,住柳江县。被执行人覃丽丹,女,1982年11月20日生,住柳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江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覃有臻、覃丽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覃有臻、覃丽丹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覃有臻、覃丽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覃有臻、覃丽丹系原借款人覃天算之子女,因覃天算生前向甘友英借款25000元,其病故后,因借款未得到偿还,甘友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覃天算之法定继承人覃有臻、覃丽丹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以(2015)江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覃有臻、覃丽丹在继承覃天算遗产限额内偿还甘友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覃天算名下在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柳江管理部尚有遗产公积金600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覃天算名下在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柳江管理部的公积金6007.11元至柳江县人民法院帐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 毅

审判员 韦彰生

审判员 咸治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覃晓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