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696号原告青岛昶睿律师事务所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建设集团)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分公司)本院受理原告青岛昶睿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龙信建设集团及其青岛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龙信建设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青岛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列为被告,即使列为被告因其住所地在市南区汕头路,崂山区人民法院也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在管辖异议答辩状中提交了市南区公证处的《公证书》、龙信建设集团的工商登记材料和青岛分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产证》,认为青岛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崂山区而不是在市南区,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经审查,本案案由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等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龙信建设集团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7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青岛分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市南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中显示:2011年6月16日上午8时,公证员……来到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58号青岛公司;青房地权第号的《房产证》的权利人是青岛分公司,登记时期为2010年12月7日;青岛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的住所地为市南区汕头了1号;青岛分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从2003年7月25日到2006年7月24日收回。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龙信建设集团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管辖协议签订后如青岛分公司的住所地发生了变更(变更为崂山区),应由签订管辖协议时(市南区)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到2006年7月24日,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市南区汕头路1号的房屋届时已被收回。因青岛分公司并非《委托代理合同》的主体,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清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