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5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新疆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五师公安局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4日作出(2016)兵05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判处: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所得45,4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乙、梁某、王某、吕某、宋某、丁某、孙某、唐某。
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甲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甲撤回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新茹
审判员 郝新民
审判员 乔鲁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