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金泰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伟英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兴林工业孵化基地1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伟。
上诉人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伟英达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吴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思杰
代理
审判员 周寅潇
代理
审判员 周辰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