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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执100号之八

苏桂珍、何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8-14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桂珍,何平,周桂英,梁代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3执100号之八

申请执行人:苏桂珍,女,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

被执行人:何平,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

被执行人:周桂英,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

被执行人:梁代政,男,壮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苏桂珍诉何平、周桂英、梁代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叠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何平、周桂英、梁代政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桂珍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共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叁佰壹拾元贰角伍分(¥125310.25),目前尚有借款本金、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377436.75元及利息、执行费未执行回款。经查,现被执行人何平、周桂英、梁代政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叠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对未实现的债权重新立案,恢复该债权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 华

审 判 员 胡 玮

代理

审判员 王 芸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