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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650号

周某甲与潘某某、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潘某某,周某乙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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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650号原告周某甲,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江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加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唐君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潘某某、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江敏,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君健,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周某乙是原告与潘某某的婚生子。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2年12月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2010年1月,原告与潘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与潘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双方对系争房屋已无共有基础,且原告并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现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系争房屋三分之一折价款,即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潘某某辩称,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但本被告亦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同样要求周某乙给付房屋折价款。

被告周某乙辩称,本被告与妻子、儿子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同意由本被告取得房屋,给付原告与潘某某折价款,现本被告月收入仅三千多元,只能在扣除日常开销的前提下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周某乙系周某甲、潘某某婚生子,周某甲、潘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离婚。原被告三人为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同共有权利人。原告于2015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1、原被告共同确认按三分之一的份额分割三人在系争房屋中的所有权,及由周某乙取得房屋产权,分别给付周某甲、潘某某折价款XXXXXXX元,但原告不同意周某乙抗辩中提出的分期付款的方案。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出具贷款还款情况证明,内容为:“客户周某甲(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于我行2001年6月28日办理个人住房组合贷款258000元(地址: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该笔贷款于2009年4月20日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基于系争房屋的登记情况,原被告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现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要求对房屋产权进行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基于周某甲、潘某某已登记离婚之事实,原告主张可获支持。审理中,两被告均确认潘某某并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且周某乙亦同意取得房屋产权、支付潘某某折价款,对潘某某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对周某乙提出的付款时间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周某乙所有,被告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周某甲、被告潘某某折价款人民币XXXXXX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6400元,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潘某某、周某乙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文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