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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0502民初662号

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与袁益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袁益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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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0502民初662号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41号。法定代表人孙雅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敏愚、武光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益忠,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2721551229001,住宜昌市体育场路41号香山铭苑小区********号。

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袁益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暹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敏愚、武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益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拖欠其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463元不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463元及违约金133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36个月),合计3793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乙方)与宜昌市香山铭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36个月,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2年7月1日以后的住宅房屋(高层及小高层)物业服务费乙方按0.92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费,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也可以一次交纳半年、一年的物业费,逾期���支付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每日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合同的生效、纠纷的解决方式等双方进行了约定。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即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从而引起诉讼。另查,2007年4月11日,袁益忠(××)与宜昌弘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XX购买宜昌弘洋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宜昌市体育场路41号香山铭苑小区41-3-10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5.28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宜昌市香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应该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物业的服务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46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违约金起算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按照先服务后收费的原则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益忠支付原告宜昌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463元,并支付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7月2日(含本日)起至2015年7月1日(含本日)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84.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益忠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暹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