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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1804号

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8-17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邓某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804号原告杨某,女。被告邓某长,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由

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长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5年12月17日生育邓某甲,2010年11月15日生育次子邓某乙,2013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于2015年6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7月24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被告不知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长子邓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邓某乙由原告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方六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三、计划生育绝育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做了节育手术;

四、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经过第一次起诉半年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五、证人张某军的证实。被告邓某长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依法出示依职权向被告邓某长的谈话笔录。原告对被告所陈述的事实除了被告所述感情好以外,其余均属实。经认定,对原告出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5年12月17日生育邓某甲,2010年11月15日生育次子邓某乙,2013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7月24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被告虽在外务工,但被告经常回家,寨邻有事时也回来帮忙,2016年3月份开学的时候,被告拿500元给孩子邓某甲做学费。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长于2003年1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于2015年6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7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根据原告杨某的陈述“被告邓某长虽在外务工,但经常回家,寨邻有事时也回来帮忙,2016年3月份开学的时候,被告拿了500元给孩子邓杨做学费”,由此证实法院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后分居未满一年,且相互履行夫妻义务,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证人张某军证实原、被告经常吵架,2015年被告打过原告,该证实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该证实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因在本案中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主张与被告邓某长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长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志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