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民终1051号

上诉人王铁山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慧龙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龙锅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铁山,吉林市慧龙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山,男,1953年12月10日生,工人,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月,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慧龙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铁山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慧龙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龙锅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铁山在原审时诉称:原告自2002年2月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自2003年3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10,562元。2005年1月被告因生产任务不足给原告放假,未向原告支付放假期间工资,被告自2003年7月开始就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2008年1月16日,被告被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3月至2004年12月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款105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08年1月放假期间拖欠的生活费603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35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原告垫付的失业保险金以及基本养老保险金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8963.17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铁山曾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称:其是吉林市慧龙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一名职工,自2003年公司拖欠其工资、社会保险金等各项费用,其中2003年3月至2004年12月拖欠工资12000元;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被告未交纳社会保障金11779.99元(本人已垫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04元(工龄33年×488/年)。另,被告扣了1000元,办理集体转全民身份,但一直未办理,应将该款予以返还。2010年8月25日吉林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3月至2004年10月拖欠的工资款1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其垫付的社会保障金11779.99元;3、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610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元。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0)船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铁山的起诉。后,王铁山不服该裁定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王铁山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吉民申字第10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铁山的再审申请。现王铁山于2015年7月6日再次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铁山于2010年起诉,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的裁定均属于有效裁定。从两次起诉的主体、诉讼标的及主要争议点均是共同的,按照不能以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铁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于本裁定生效七日退还原告王铁山。王铁山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船民一初字第1170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此案。上诉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王铁山本次起诉与2010年的起诉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王铁山于2010年起诉时,诉讼请求第三项是要求慧龙锅炉公司向王铁山按参加工作33.5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期间自吉林市锅炉厂经营期间开始,跨越企业改制,直至慧龙锅炉公司经营期间。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企业改制所遗留问题”,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驳回王铁山当时的起诉及上诉。而在本次起诉过程中,王铁山在诉状第三项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仅自2002年2月慧龙锅炉公司成立之日至2008年1月慧龙锅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期间计算,所有诉请仅针对王铁山与经企业改制后所新成立的慧龙锅炉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与2010年的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均不同,二者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故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综上,一审法院未充分审查王铁山两次诉讼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作出错误的裁判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慧龙锅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铁山提交以下三份证据材料:1.(2010)船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书;2.(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3.(2012)吉民申字第109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根据民事裁定书记载,王铁山在2010年提起诉讼是基于王铁山1976年在吉林市锅炉厂参加工作至起诉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用工合同关系,当时请求支付的是33.5年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次王铁山诉讼基于的事实是慧龙锅炉公司2002年2月成立时起至2008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止与王铁山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两次诉讼基于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不一致。2010年所提起的诉讼中,三级法院驳回王铁山起诉是因为当时提起诉讼涉及政府主导改制的因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涉案范围。而本次诉讼是企业改制之后与新企业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并不涉及企业改制问题。本次诉讼与2010年起诉标的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经审核认定,该三份证据材料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王铁山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在论理中阐述。慧龙锅炉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王铁山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王铁山本次起诉的事项与前诉2010年起诉的事项中主观方面当事人相同,客观方面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王铁山本次起诉要求慧龙锅炉公司给付拖欠工资、垫付的社会保障金、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本次起诉仅减少了金额,调整了计算期间,本次诉讼的实质是为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王铁山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王铁山起诉。综上所述,王铁山关于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任成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

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孙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