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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1651号

原告李拴虎诉被告牛占岐、刘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拴虎,牛占岐,刘小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651号原告李拴虎。被告牛占岐。被告刘小成。

原告李拴虎诉被告牛占岐、刘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李拴虎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对被告牛占岐在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纳林希里支行开设的储蓄帐户予以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喜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拴虎、被告牛占岐、被告刘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拴虎诉称,被告刘小成、牛占岐于2009年2月14日共同向原告李拴虎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09年2月22日共同向原告李拴虎借款本金2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牛占岐于2009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李拴虎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款2250元;被告刘小成于2009年2月22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支付原告李拴虎借款利息2250元、于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7月22日期间支付原告李拴虎借款利息2250元、于2010年1月18日支付原告李拴虎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250元、于2010年4月28日支付原告李拴虎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250元、于2010年8月14日支付原告李拴虎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7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250元、于2010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李拴虎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10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300元、于2011年2月25日支付原告李拴虎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10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200元、于2011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李拴虎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8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000元、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李拴虎利息款1000元,被告刘小成累计支付原告李拴虎借款利息21750元。被告刘小成、牛占岐将两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1年11月27日。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款31000元。现诉至法院:

一、要求被告牛占岐、刘小成共同返还原告李拴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款3100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原告李拴虎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占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牛占岐是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刘小成是借款人。原告李拴虎所述的被告牛占岐于2009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李拴虎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款2250元不属实,被告牛占岐未给原告李拴虎还过款。被告刘小成还款情况被告牛占岐不清楚。现被告牛占岐不同意返还原告李拴虎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牛占岐只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当时条据中约定保证期限是一年,被告牛占岐的担保期限已过,故被告牛占岐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刘小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刘小成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李拴虎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09年2月22日向原告李拴虎借款本金2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小成分三次累计返还原告李拴虎借款本金9000元(第一次返还原告李拴虎借款本金5000元、第二次返还原告李拴虎借款本金3000元、第三次返还原告李拴虎借款本金1000元),累计支付原告李拴虎利息款16000元。现被告刘小成同意返还原告李拴虎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李拴虎提供证据及被告牛占岐、刘小成、质证情况:提交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刘小成、牛占岐共同向原告李拴虎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牛占岐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牛占岐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手印系本人所捺,但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限,原告李拴虎将借条中保证期限部分撕掉了,与原件不符,需要做技术鉴定;被告刘小成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小成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手印系本人所捺,但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限,原告李拴虎将借条中保证期限部分撕掉了,与原件不符,需要做技术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李拴虎提交的借条两张,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牛占岐、刘小成分别于2009年2月14日、2009年2月22日共同向原告李拴虎借款本金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牛占岐、刘小成给原告李拴虎出具借条两张,2009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拴虎现金壹万元(10000.)正,利息2.5分,牛占岐、刘小成1594726****,2009年农历2月14日”;2009年2月22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拴虎现金贰万元(20000.)正,利息2.5分,牛占岐、刘小成,2009年农历2月22日”。借款后,被告刘小成、牛占岐分十期累计支付原告李拴虎利息款24000元,已将利息结付至2011年11月27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占岐、刘小成共同向原告李拴虎借款本金30000元,有被告牛占岐、刘小成所立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李拴虎要求被告牛占岐、刘小成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牛占岐、刘小成已累计返还原告李拴虎款24000元中的8000元,系本金亦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该规定,双方未约定返还的款系本金亦或利息时,应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抵付本金。故原告李拴虎主张24000元系被告牛占岐、刘小成支付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李拴虎主张按月利率2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拴虎要求被告牛占岐、刘小成支付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所产生的借款利息3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了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拴虎起诉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牛占岐辩称其只是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且保证期限已过,被告牛占岐对此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牛占岐无证据证实,被告牛占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牛占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小成辩称其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刘小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占岐、刘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拴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1000元;

二、被告牛占岐、刘小成支付原告李拴虎自2016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0元、保全费630元由被告牛占岐、刘小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喜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彦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