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海平,男,汉族,1959年1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孔裕贵,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海平与被执行人孔裕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医疗费等79000元,承担诉讼费5657元,鉴定费3021.50元,承担执行费1216元,合计88894.5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
一、双方商定乙方于2016年5月16日前一次性给付甲方各项费用20000元;(已给付)二、余款60678元由乙方自2016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甲方2000元,直至全部付清为止;
三、在此基础上甲方自愿放弃迟延履行金的执行请求;
四、如果乙方不按期履行或者足额履行,甲方可随时申请法院恢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并要求乙方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原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金额及履行期限进行变更,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的履行期限过长,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 方
审判员 敖 敏
审判员 强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三十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直接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