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申2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李世华。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沙田。
法定代表人:张兴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国民、陆群,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世华因与被申请人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世华申请再审称:
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再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无故辞退,再审申请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工资及2015年1月-3月的双倍工资理由正当;
二、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调卷申请导致录音录像原件未在庭审中播放,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予以再审并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兴鑫公司提出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请求驳回李世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劳动仲裁案件中的资料的申请,现其以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并要求重现调取相关资料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在一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庭审当天仅有证人祝某出庭作证,其他证人均由再审申请人出示证人的书面证明,且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未说明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一审法院经对出庭作证证人及证人证言组织质证,证据认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重新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请系其提出的请求支持双倍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1-3月的双倍工资。结合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其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结合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庭询中的自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15年2月28日止,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2015年1-3月的双倍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李世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世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继光
代理
审判员 王晗莉
代理
审判员 吕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