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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0802民初1001号

原告贺文革与被告张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文革,张培华,雷胜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0802民初1001号原告贺文革。被告张培华。被告雷胜丽。

原告贺文革与被告张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革,被告张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胜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文革诉称:2013年4月27日,折建强和被告张培华因急需资金,共同向原告贺文革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5年11月份,折建强给原告偿还2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只能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培华、雷胜丽共同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本金25000元及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贺文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折建强及被告张培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折建强偿还了25000元。

被告张培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钱不是被告张培华所借,实际借款人是折建强,而且钱也由折建强全部拿走。我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张培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雷胜丽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培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签了字,没有拿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彩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7日,折建强及被告张培华共同向原告贺文革借款人民币5元,并给原告贺文革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贺文革现金人币伍万元正(50000),月利2分,折建强,张培华,2013年4.27号”。借款形成后,折建强于2015年11月给原告偿还了本金25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张培华与被告雷胜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折建强及本案被告张培华立据向原告贺文革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形成后,折建强向原告偿还25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培华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双方所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培华、雷胜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培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债务,而被告雷胜丽经本院传话未到庭,其自行放弃对权利的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雷胜丽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培华、雷胜丽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贺文革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张培华、雷胜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庆

代理

审判员  成 熙

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