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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4民初176号

祁门县神州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谢育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祁门县神州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谢育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4民初176号原告祁门县神州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祁门县祁山镇。法定代表人王惠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育文,务农。

原告祁门县神州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谢育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卫德平独任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祁门县神州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祁门县神州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祁门县神州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祁门县神州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卫德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梦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