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91民初368号
原告:张某。
被告: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北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人民购物广场,
负责人:李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北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人民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关 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小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