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4民初1050号

原告曹建娥诉被告巴图那顺、永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建娥,巴图那顺,永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050号原告曹建娥(别名曹其木格)。被告巴图那顺。被告永梅。

原告曹建娥与被告巴图那顺、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苏都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图那顺、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娥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巴图那顺、永梅向原告曹建娥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巴图那顺、永梅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17日,并于2015年1月份用羊肉75斤抵顶利息21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将利息结至2014年11月20日,后再未还款。经原告曹建娥多次催要,被告巴图那顺、永梅均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巴图那顺、永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900元(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共计65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巴图那顺、永梅未作答辩。原告曹建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巴图那顺、永梅未到庭质证,视为默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巴图那顺、永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巴图那顺、永梅向原告曹建娥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巴图那顺、永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又于2015年1月份用75斤羊肉抵顶利息21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将利息结至2014年11月20日。后经原告曹建娥多次催要,被告巴图那顺、永梅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巴图那顺、永梅借原告曹建娥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佐证,被告巴图那顺、永梅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图那顺、永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曹建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900元(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共计65900元。

二、被告巴图那顺与被告永梅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巴图那顺、永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苏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勇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