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蒋文典。委托代理人黄永峰,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军。被告郝明艳,安徽阜阳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莲,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文典与被告冯国军、郝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俊驹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永峰,被告冯国军、郝明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文典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冯国军向原告蒋文典借款12万元,写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还3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还3万,2015年腊月27日还4万,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2万元,如到时不按时还清以上借款将加算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让,分文未给。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国军、郝明艳辩称:本案被告冯国军仅在2011年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购买三轮车,当时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是月利息1000元,之后本案被告冯国军已经向原告还款6000元,在2012年年底双方进行结账,原告将本金及其利息计算为28000元,随后本案被告冯国军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本案原告将两笔本金及利息合计为4万元,之后按照利滚利的方式至2015年1月18日结算为12万元。故原告诉称被告借款12万元并未交付,其诉讼并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冯国军向原告蒋文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冯国军2015年1月18日借到蒋文典人民币现金120000元大写拾贰万元整,用于购制收割机,定于2015年7月31日还30000;2015年10月30日还30000元;2016年春节前腊月二十七日还4000元;下余20000元2016年7月31日还清。另:双方经协商约定:①冯国军如按时在2015年7月31日还清3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还清30000元2015年春节前腊月二十七还清40000元2016年7月31日还清20000元,蒋文典将此据作废。②冯国军如到时不按时结清以上钱数将加算利息:2015年7月31日的30000元+15000=45000元2015年10月30日的30000元+27000=57000元2015年春节腊月二十七日的40000元+48000元=88000元2016年7月31日的20000+17000元=37000元合计227000元③冯国军自愿按约定时间还清如不按约定时间还清冯国军愿以现住房产抵算。④以上约定双方坚决执行。协议人身份证号码××电话153××××5961冯国军蒋文典2015年1月18日”。2015年7月28日,被告冯国军与原告蒋文典就2015年7月31日的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冯国军借蒋文典人民币现金30000(叁万)元应还日期是2015年7月31日,因家里生二胎,经协商重定还钱日期于2015年8月25日一次还清30000元(叁万)元,如到时不还冯国军自愿还蒋文典45000(4.5万)元。2015年7月28日”。另查,被告冯国军与被告郝明艳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本案中的借款之外双方其他亦有往来,且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冯国军陈述在本案借款之前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期二十几天,给付了500元的利息。被告冯国军当庭申请测谎,原告蒋文典表示拒绝。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裁定查封被告冯国军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车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不仅需要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结合到本案,本院难以认定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12万元款项交付已实际发生。理由如下:首先,从借据的形式上来看,该借据上除6个冯国军及身份证号码、电话系冯国军本人书写,而关于借款数额、偿还方式、利息计算等重要内容均系原告书写。其次,从借据上的内容来看,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时间,同时约定的逾期利息高达107000元,说明了原告除了担心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外,还具有追求高息获利的心理。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述称双方除本案借款之外,还有借款往来,均未约定利息,两者明显相互矛盾,而被告冯国军在答辩及数次庭审过程中对借条的出具、形成过程能够进行相对稳定、合理的说明,且其说明的内容与原告在借条中体现的借贷、还款、付息方式较为吻合。此外,在庭审中,在被告冯国军申请对双方进行测谎,本院向双方询问,如果同意测谎,是否同意该测谎鉴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而被告表示同意。对此,在双方均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虽测谎的结论非法定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原告拒绝测谎的行为结合其举证不能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碍难采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冯国军自认曾借款22000元,后仅偿还6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其主张的12万元系出具借条当天交付,因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据上的款项载明的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文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220元,由原告蒋文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马 跃
代理
审判员 孙俊驹
人民陪审员 刘伟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许笔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