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422号
原告:刘桂珍。
委托代理人:沈强。
委托代理人:沈锦铭。
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东港一路15号1幢。
法定代表人:候威。
被告:侯峰。
原告刘桂珍与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侯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66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8年8月1日,衢州市高丽侯参茸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及被告侯峰向原告刘桂珍借款200000元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1.5%,利息每季支付一次。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侯峰交付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衢州市高丽侯参茸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及被告侯峰并未按约归还借款。2011年3月22日,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侯峰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前述借款由本案两被告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5‰,此前借据作废,利息按原往来延续。2014年11月5日,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侯峰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但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侯峰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6月9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桂珍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侯峰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柳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詹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