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869号原告尹某。被告孔某甲。
原告尹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魏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孔某乙。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2015年6月28日被告因琐事再次与我发生吵闹后,我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孔某甲辩称,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只是因生活琐事偶有吵闹,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孔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曾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某,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相互珍惜,不轻易放弃。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相宽容,真诚沟通,增强家庭责任,主动解决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运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凡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