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156号被执行人朱正平,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江西省永新县人,住在海口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澄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朱正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朱正平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但被执行人朱正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朱正平名下有存款、车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朱正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朱正平暂无能力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刑初字第363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朱正平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立鹏
审判员 王 晖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