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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932号

日照市���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均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均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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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932号

原告: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费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王均夫,居民。

原告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均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范学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讼,被告王均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伟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归还借款90000元,余款10000元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案经送达,被告王均夫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伟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归还借款90000元,余款1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收到条一份,并申请证人原告公司法务人员李某出庭作证。收到条记载:“收到现金拾万元正2014年1.18号王均夫”。证人李某主要陈述,涉案借款现金100000元系其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伟安排下,于2014年1月18日从原告公司财务处支取现金,并送往被告家中,2014年3月8日,被告偿还的90000元现金也系其从被告家中收取,剩余借款10000元,其代表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到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均夫作为收款人签字的收到条,对收款人、收款金额、收款日期记载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收到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收到条记载,并��合原告公司法务人员李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王均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王均夫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偿还原告90000元后,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均夫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以借款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均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均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均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学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