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2民初798号
原告:谢在良。
被告:郁超超。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在良与被告郁超超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谢在良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在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谢在良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