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3498号
原告:夏颜坤,自由职业。
被告:赵宇根,自由职业。
原告夏颜坤与被告赵宇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颜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宇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颜坤起诉称:2014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挖机施工,约定2014年春节付清余款18500元,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直到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挖机款1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宇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夏颜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挖机款18500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赵宇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挖机工作,截止2015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挖机款185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135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资款,并补偿未按期付款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宇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宇根支付原告夏颜坤工资款13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赵宇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岑益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曹钟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