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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860号

罗峰与陈贤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峰,陈贤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860号原告罗峰,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赵本富,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贤池,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峰与被告陈贤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正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和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峰的委托代理人赵本富、被告陈贤池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峰诉称,被告陈贤池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罗峰借款97300元,并承诺第二天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款转入被告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陈贤池辩称,被告与原告经常有经济往来,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已偿还,被告在没有任何借款合同、借款凭据等情况下,仅凭转款记录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罗峰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陈贤池转款230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陈贤池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原告罗峰转款96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罗峰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陈贤池转款97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转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主张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但原告举示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基础法律关系,故原告仅依据转款凭证提出的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的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罗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原告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正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