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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474号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旭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亚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旭,王亚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旭,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

委托代理人:蔡云奇,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亚斌,男,1951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旭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亚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李旭的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被上诉人王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旭一审诉称,1998年被告王亚斌在租凭铁岭县新台子企业红砖三场期间,向原告购买草袋片5340片,每片价格1.5元,共计8010元;向原告购买炉灰渣15车,每车14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款35元,共计7350元;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运输红砖到沈阳工地,每块红砖运费为0.2元,共运输红砖56400块,运费共计11280元。以上三项被告共欠原告2664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66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亚斌一审辩称,草袋片的数量5340片属实,但价格有异议,应该是每袋0.7元。炉灰渣每车14立方米,每立方米35元属实,但我向李旭购买15车炉灰渣不属实,应该是李旭向我购买的炉灰渣。运送红砖56400块数额属实,每块运费0.2元不属实,往沈阳运砖,每块运费为0.05元。反诉原告王亚斌诉称,反诉被告李旭于1998年5月至11月间,从反诉原告王亚斌砖厂拉走承重空心砖10500块,每块0.32元,共计3360元;拉走小砖88400块,每块0.12元,共计10608元;反诉被告于1998年5月至1998年10月间,从反诉原告砖厂借走炉灰渣23车,每车14立方米,每立方米35元,共计11270元。反诉被告共欠反诉原告25238元。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出具三张草袋片收条,数量共计5340片,每片0.7元,共3738元;1998年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出具运砖小票11张,运砖数为56400块,运往沈阳,每块运费0.05元,合计2820元。反诉原告王亚斌共欠反诉被告李旭草袋片款及运砖款共计6558元,去掉该款,反诉被告李旭尚欠反诉原告王亚斌红砖款及炉灰渣款18680元,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李旭立即给付其拖欠反诉原告王亚斌的红砖款及炉灰渣款18680元。反诉被告李旭辩称,反诉原告王亚斌所诉的红砖款不存在,因为双方就砖款往来账已结算完毕,当时李旭给被告出的欠条,根据(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508号判决书判决砖款已经结算完毕,并生效,反诉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关于反诉原告所提炉灰款是他欠我的,并不是我欠他的,所以其反诉请求都不存在,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王亚斌在经营铁岭县新台子红砖三厂时,向原告(反诉被告)李旭购买草袋片5340片,每片0.7元,合计3738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亚斌雇佣原告(反诉被告)李旭为其向沈阳工地运送红砖56400块,被告(反诉原告)王亚斌承诺按每块红砖0.05元向原告(反诉被告)李旭支付运费,合计应支付运费2820元。本诉中被告王亚斌现共拖欠原告李旭草袋片款及红砖运费合计6558元,至今未付。此间,反诉被告李旭向反诉原告王亚斌购买红砖(小砖)88400块,每块0.1元,合计8840元;购买红砖(大砖)10500块,每块0.3元,合计3150元。反诉被告李旭从反诉原告王亚斌处拉走炉灰渣8车,每车14立方米,每立方米35元,合计3920元。反诉被告李旭欠反诉原告王亚斌红砖款及炉灰渣款共计15910元,至今未付。原审认为,本诉中被告王亚斌向原告李旭购买草袋片及雇佣原告李旭为其运输红砖,双方之间分别形成了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李旭要求被告王亚斌给付所欠草袋片款及红砖运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以支持。至于草袋片和运费的单价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单价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另原告诉称其为被告运送的是大砖,因大砖单价是小砖的三倍,大砖的运费亦应按小砖的三倍收取的主张,被告否认运送的是大砖,且在原告提供的双方运砖收条上,并未标明运送的是大砖,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对于本诉中,只能按被告王亚斌认可的草袋片按每片0.7元,运费按小砖每块0.05元计算。对于原告李旭要求被告王亚斌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王亚斌未及时给付原告李旭草袋片款及红砖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应从原告李旭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具体应分别为:购买草袋片的违约责任为以草袋片款3738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红砖运费的违约责任为以运费款282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李旭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亚斌相互主张对方拖欠自己15车炉灰渣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提供证据一致,且该证据存在不同意思理解,应与其他证据相佐证,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双方以该证据主张对方拖欠15车炉灰渣款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反诉中,反诉被告李旭向反诉原告王亚斌购买红砖和炉灰渣的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反诉原告王亚斌主张反诉被告李旭拖欠其红砖款和炉灰渣款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在答辩中称反诉原告主张的红砖款已经由铁岭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应另行告诉。但铁岭县人民法院(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对反诉被告李旭给反诉原告王亚斌出具的欠条所确定的事实作了裁判,而对增减卡上记载的红砖未作出裁判,现反诉原告王亚斌就其本案中的主张向法院提出新证据(证人陈洪波、张健达当庭证言),该新证据可与增减卡相互认证,不应认定反诉原告王亚斌为重复起诉。根据反诉原告王亚斌所提供的证据(增减卡及证人证言)可认定,反诉被告雇佣的司机从反诉原告处拉走红砖的事实,其中小砖88400块,大砖10500块。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小砖的单价为每块0.1元,大砖的单价为小砖的3倍,即每块0.3元。反诉被告李旭主张该笔红砖款已经结清,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该法律关系未消灭,故本院对反诉被告李旭该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反诉原告王亚斌主张反诉被告李旭拖欠其8车炉灰渣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承认拉走8车炉灰渣,但认为应在反诉原告欠其的15车炉灰渣中扣除,但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王亚斌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王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旭草袋片款3738元及以该3738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旭红砖运费2820元及以该282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反诉被告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王亚斌红砖款和炉灰渣款合计1591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旭和被告(反诉原告)王亚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王亚斌负担;反诉费137.5元,由反诉被告李旭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旭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508号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应再审理。2、一审不应判决上诉人给付砖款,砖卡卡片上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字,双方已出具了欠条,款项已结清,原审判决给付砖款依据不足。3、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赊购过炉灰渣,相反应该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赊购了15车炉灰渣。4、一审认定的红砖运费及草袋片单价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王亚斌答辩称:2014年508号判决因为上诉人不承认增减卡上是本人签字,仅判决了两张欠条,七万块红砖,其他的东西没有判。所以508号判决与本案无关,不存在重复起诉。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51号判决有证人,证人证明增减卡是给上诉人开车司机签字,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诉人原审起诉要求我给付炉灰渣款,但是五张入库单上写明收到新台子镇红砖三厂,不是李旭。所以入库单是我给李旭的炉灰渣,而不是李旭给我的。一审上诉人所提的证明红砖单价和运费的证人就是一个路人,没有证据证明他是砖厂厂长的合法身份。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旭与被上诉人王亚斌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互负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中仅对双方有欠条的7万块红砖进行了判决,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不应给付砖款和炉灰渣款的上诉理由,因原审认定上诉人应给付砖款和炉灰渣款的唯一证据是“增减卡”,虽上诉人辩称“增减卡”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增减卡”上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并出具过欠条,但签字人均为上诉人雇佣的司机,且上诉人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款项已结算,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单价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原审认定的价格不符合市场价格,故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李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庆利

代理

审判员  裴好生

代理

审判员  李雪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