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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2923号

毛永杰与谢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8-0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永杰,谢芳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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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923号原告毛永杰,男,瑶族,1991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山县,被告谢芳敏,女,汉族,1991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原告毛永杰诉被告谢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笑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永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时把钱汇入被告指定账号。被告确定收到借款后,一直找各种借口没有按规定时间内还款,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3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200000元及利息30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芳敏无答辩,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从事贷款行业,开设公司,被告从事辅���生产加工行业,开设公司,被告因购买原材料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谢芳敏(身份证号码:)向毛永杰(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1.8,借款人每月26日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毛永杰收息(本)帐号62×××07,账户名邓某1,开户银行为民生银行东莞分行;谢芳敏收款账号62×××67,账户名谢芳敏,开户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东莞东城温塘支行”。原告举证五份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在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五次通过邓某1的账户向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账户转款合计173734元,原告主张部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合计200000元。邓某1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通过其账户转账给“谢芳敏”账户的款项属原告所有,邓某1与案涉借款无关。原告确认约定每月利息3600元,收取过三个月的利息。原告举证一张2015年1月16日的“收条”的复印件,注明“现本人谢芳敏身份证:收到毛永杰借款现金200000元”。原告举证一张2015年3月11日的“收条”的原件,内容与2015年1月16日的“收条”的复印件相同。原告主张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被告先出具了2015年1月16日的“收条”,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等借款手续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再次出具2015年3月11日的“收条”,2015年1月16日“收条”的原件已经给回被告,原告持有2015年3月11日的“收条”的原件。原告主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因催讨借款未果,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收条、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及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按约定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自然人之间的合同,以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借款期限12个月应从2015年3月11日起算,原告确认被告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6月11日起算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芳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永杰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3600元的标准,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毛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谢芳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笑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