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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3491号

��小静与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购物公园营业部、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小静,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购物公园营业部,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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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491号原告柳小静。委托代理人赵胜霞,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购物公园营业部,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购物公园恒光国际购物广场二层2014室。负责人蔡军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董小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青年旅��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购物公园营业部、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慧,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购物公园营业部员工。被告苏州三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大街488号。法定代表人孙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占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小静与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购物公园营业部(以下简称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旅行社)、苏州三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旅行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小静的委托代理人赵胜霞、被告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青年旅行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三��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小静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签订关于澳凯墨出境旅游的《出境报名订单》,约定由被告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组织进行澳凯墨12天10晚+outlets出境游,被告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是被告青年旅行社的分公司。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支付45000元。后因履行签证被拒,2016年1月18日,被告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向原告承诺为其办理团签手续,并把行程延后至2016年1月29日出游。合同重新签订后,被告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及家人申请签证的材料上交,也未调整行程,导致原告及家人未能按期出行,直接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假期计划。后原告查询信用卡账单明细时发现收款方是被告三三旅行社。此时工作人员自称其为被告三三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原告认为,原告是委托被告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提供旅游服务的,但被告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未按约履行,同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委托事务转给被告三三旅行社接待处理,不符合合同约定。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三三旅行社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2、被告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青年旅行社共同返还原告双倍定金差额10940元和未使用的费用7200元,被告三三旅行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柳小静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双倍定金差额为17780元,主要理由是认为根据出境报名预订单上约定的成人出行单价29800元/人,儿童出行单价29300元/人,合计88400元,定金按照总额的20%计算为17780元。

被告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青年旅行社共同辩称:1、原告认为我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及其家人的申请材料上交,也未调整行程导致原告及家人未能按期出行,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假期计划与事实不符。自2016年1月14日得知原告个签被拒签后,我司为满足原告按期出行的迫切需求,在原告指定的出游时间范围内,向原告提供了多套出行方案。2、我司于2016年1月18日同意将原定2016年1月20日澳大利亚旅游时间更改为2016年1月29日,并签订了《出境报名预订单》,明确:总费用中包含因原告个人签证拒签造成的1月20日包括机票、签证在内费用损失3500元/人,共计10500元,如因客人遇领馆拒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客人承担。3、原告提出的返还双倍定金差额和未使用的费用7200元的计算方式不明确。4、因原告个签已有拒签记录,办理团签仍可能被拒收,进而影响���告意向参加的整个团队签证的签发,我司委托的合作旅行社审核原告签证材料后,拒收原告参加1月29日的团队,我司即使将此信息反馈给了原告,故事实与原告陈述不符。5、我司正常按操作流程提供服务,开具正规收据,未将原告擅自委托转交给被告三三旅行社处理。6、原告签证拒签产生损失10500元已经由我司委托旅行社上海众信收取,我司已在原告的订金45000元中扣除上述费用,剩余34500元已经于2016年3月4日退还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三旅行社辩称:我司未与原告签署任何服务条款,未造成任何违约,不承担原告提出的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柳小静因出国游需要,向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订购出国游路线,并按照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的要求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45000���,收款人是三三旅行社。后因柳小静及其家人申请个人签证被领事馆拒绝,柳小静无法参加预定的2016年1月20日的澳大利亚旅游路线,后柳小静与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的郑蓉(即本案中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的代理人郑慧)进行了多次沟通与协调。2016年1月18日,柳小静与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重新签订《出境报名预订单》,载明:预定路线是澳凯墨,出游日期是2016年1月29日,预定价格是29800元/2人,孩子-500元,加1月20日3500元/人损失(个签未成功签出),总价为54700元/3人。已收定定金15000元/人*3人=45000元,如客人因自身原因不能出行,按实际损失收取费用。特别提醒第3条载明:如因客人遇领馆拒签或其他出入境证件问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客人方承担。后柳小静委托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办理团签,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将柳小静及其家人的签证资料交给供应商上海中妇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妇旅公司),因存在再次拒签的可能,中妇旅公司拒绝接受。中妇旅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接到苏州八爪鱼旅游公司的咨询机位报名信息,柳小静G40577888一行三人希望参加本公司2016年1月29日澳大利亚、新西兰旅游团,报名时间已经非常接近最晚的签证送签时间,并得知此三位客人于1月刚刚被澳大利亚个签旅游签证拒签,收到客人的资料后经过签证材料的研究和与澳大利亚领馆电话核实,确定这样的情况不能够跟团一起送团队签证,如送团队很有可能会再次拒签并且影响此团其他客人的签证签发时间,会影响整个团队出行,故后告知不能参加此团。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扣除与柳小静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出境报名预订单》载明的由柳小静负担的因1���20日个签拒签产生的损失10500元(1月20日个签拒签产生的签证费用和内陆段机票费用)后,余款34500元退还给了柳小静。因柳小静认为其预定的2016年1月29日的澳凯墨路线未能成行的原因系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未按照约定将其及家人申请签证的材料上交,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是青年旅行社的分公司。柳小静主张其与被告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其主要依据是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出境报名预订单》,并要求解除该份《出境报名预订单》。柳小静主张其与三三旅行社形成了事实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是三三旅行社收取了款项。柳小静审理中主张其要求解除的合同的标的额是88900元。柳小静因个人签证被拒签造成预定的2016年1月20日的出国游路线未能成行后,一直与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的郑慧通过微信沟通,郑慧在微信中向柳小静提出了多条其他线路,在最终订购2016年1月29日的澳凯墨路线后,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将柳小静及其家人的团签资料交给了供应商中妇旅公司,柳小静对此是知晓的。2016年2月6日,三三旅行社周江涛副总经理向柳小静发送短信,主要内容为:“柳女士,我们非常理解关于您对拒签后产生的费用的疑问,基于您近期对我们的操作流程和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及产生费用合理性一直保持怀疑的态度,我们建议年后约时间到张家港当地旅游局,将此事交由专业机构认定和仲裁。我们尊重您的个人诉求,更会根据相关部门的判定妥善处理此事。公司会授权张家港店长郑蓉处理,当然我会全程跟踪,期间会跟你保持联系。”对于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青年旅行社、三三旅行社之间的关系,青年旅行社张���港营业部、青年旅行社、三三旅行社陈述如下: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系青年旅行社在张家港的其中一家门店,青年旅行社在苏州地区有数百家门店,如果门店经营的好,就会注册成立一家公司,三三旅行社是青年旅行社旗下的一个品牌,原来也是一家门店,在2014年注册成了公司。由三三旅行社收取柳小静支付的定金并不影响柳小静与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认定为将与柳小静之间的合同转包给了三三旅行社。如果客人对门店的服务不满意,门店会将相关情况交由青年旅行社,由青年旅行社派人出面处理,周江涛就是青年旅行社委派处理的人员。以上事实,有《出境报名预订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汇款记录、手机短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柳小静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事实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原告柳小静要求解除与被告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柳小静在审理中明确要求解除的是2016年1月18日的《出境报名预订单》,

本院认为,被告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已经将原告柳小静及其家人的团签申请资料交由供应商中妇旅公司,由中妇旅公司向领事馆申请团签,中妇旅公司在收到原告柳小静及其家人的团签申请材料后,经过审核及向领事馆核实,认为存在再次拒签的高风险并影响其他客人出行的情况下拒绝接收柳小静参团,并不违反预订单的约定,且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的郑慧在与原告柳小静的微信沟通中也表示如果个人“签证下不来,团签也可能做不了”。原告柳小静认为其未能出行系被告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未将其及���人的团签申请资料交给领事馆所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柳小静要求解除该份《出境报名预订单》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柳小静要求解除与被告三三旅行社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被告三三旅行社收取了其支付的45000元,形成事实旅游服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柳小静未与被告三三旅行社之间形成旅游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三三旅行社收取的款项系原告柳小静按照与被告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签订的《出境报名预订单》支付给被告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的定金,不能认定为原告柳小静与被告三三旅行社之间形成事实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对原告柳小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柳小静要求被告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青年旅行社共同返还原告双倍定金差额17780元和未使用的费用7200元,被告三三旅行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在为原告柳小静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双方订立的《出境报名预定单》约定的行为,原告柳小静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柳小静主张的定金金额、合同总额均与《出境报名预定单》不符,其主张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对合同金额进行变更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原告柳小静要求被告三三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年旅行社张家港营业部与被告三三旅行社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的转包关系,故原告柳小静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柳小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小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柳小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xxx76。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丽芳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