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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初字第140号

上海西默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办事处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西默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办事处,韩明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140号原告上海西默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陆青,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锋,男,在被告处工作。第三人韩明兴。

原告上海西默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心铂标牌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诉状补正,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依法通知韩明兴、上海炎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在审查中原告上海心铂标牌制作有限公司撤回诉讼,为此本院通知第三人上海炎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退出诉讼。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陆月辉、沈锋,第三人韩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西默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租房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将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西庆路109号厂房、办公楼及门卫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将《限期拆除告知书》送至原告处,原告认为,原告系合法的承租人,且被告的行为已超越职权。为此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房合同,证明原告是西庆路109号的实际使用人;2、青府办告2009[418]号文,证明发文时区政府对青东农场现状是认可的,为农场的企业办理执照等。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并非西庆路109号所有权人,故其主体资格不适,其次经有关部门确认该地上房屋系违章建筑。被告为证明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认定函(2015.9.24复函),证明经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认定原告租用房屋系违法建筑;2、限期拆除告知书,证明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向房屋所有人韩明兴送达事先告知书。第三人韩明兴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与上海东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之间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盖了房屋,2013年房屋转租给了原告。第三人提供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当时与案外人承租了土地,后来该地块都转给了青浦区政府,区政府转给被告进行管理。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持土地现状,并不能证明土地不属于违法用地。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协助认定复函与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2009[418]号文件相冲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出证、质证意见、各自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与上海东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之间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盖了房屋,2014年房屋转租给了原告。2015年9月29日,青浦区夏阳街道办事处出具《限期拆除告知书》至第三人,认定第三人在夏阳街道青东农场二号地块区域内占用的土地未在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办理过相关手续,经认定属违法用地,所搭建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于2015年10月25日前自行搬离所有物品并拆除所属违法建筑,逾期未消除的,街道将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获悉后不服诉至本院。2016年1月26日、27日期间,被告强制拆除了有原告使用的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西庆路109号厂房、办公楼及门卫,拆除前原告自行搬离财物。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之规定,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为拆违实施部门,街道办事处应配合拆违实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故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因被告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故其于2016年1月26日始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超越其法定职权,显属违法。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针对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应予确认违法。针对被告认为原告主体适格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虽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系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属于利害关系人,为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月26日始强制拆除原告上海西默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健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陆关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