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王和雨,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3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和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唐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和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和雨酒后驾驶苏F×××××号轿车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绿洲新城小区,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后被玉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和雨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1.8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和雨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和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和雨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和雨酒后驾驶苏F×××××号轿车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绿洲新城小区,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后被玉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和雨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和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和雨供述笔录;证人代某、蒋某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辩认笔录;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和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和雨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和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连华二0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锐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