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1478号原告王宗谦。被告薛文杰(节)。被告师永社。被告王军波,1988年12月25日。被告李清军,1959年8月23日。被告刘建新。被告李君强(军)。被告刘立洋。被告刘志修。
原告王宗谦与被告薛文节、李清军、李君强、刘建新、刘立洋、刘志修、师永社、王军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没有侵害他人权益,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宗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为471元,由原告王宗谦负担。
审判员 宿俊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符靖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