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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执8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曲芙荣与被申请执行人林仙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曲芙荣,林仙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0271执8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曲芙荣,女,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颜伟华,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林仙彩,女,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海棠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房屋租金16667元、装修损失57238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530.7元、案件受理费710元、鉴定费3975元,共计81120.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将被执行人林仙彩存储在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分行海棠湾支行银行帐户上的存款81120.7元扣划至本院当事人帐户,以清偿本案债务,现申请人要求支付该笔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林仙彩存在本院当事人帐户的81120.7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曲芙荣,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 二、本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剑   峰

审判员 杜鹏辉

审判员孙腾 vuriai0tkpx4tomlcd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鸿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