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宁0381民初595号
原告:青铜峡市峡口镇郝渠村村民委员会,住址:青铜峡市峡口镇郝渠村。
法定代表人:闫桂珍,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马祥先,男,1958年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回族,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祥玉(系马祥先兄长),住青铜峡市峡口镇郝渠村5队,特别授权。
原告青铜峡市峡口镇郝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祥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
原告青铜峡市峡口镇郝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青铜峡市峡口镇郝渠村村民委员会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青铜峡市峡口镇郝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何建平
审判员 柳志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