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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479号

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曾用名红光)。2015年5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指控:2016年5月11日凌晨0时47分许,被告人寇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市江干区九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盛路九乔路口以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寇某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寇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鲲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方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