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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刑终79号

白某、崔进祥、高某、丁某,刘某、袁某、尚某,王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崔进祥,尚某,丁某,高某,王某乙,袁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原审被告人崔进祥。原审被告人尚某。原审被告人丁某。原审被告人高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袁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进祥、白某、尚某、丁某、高某、王某乙、袁某、刘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青0121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崔进祥伙同被告人丁某,经事先预谋,窜至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盗得铝锭10块,价值2390元。后将被盗铝锭销售于被告人王某乙。2、2015年1月5日1时许,被告人崔进祥伙同被告人丁某,经事先预谋,窜至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盗得铝锭20块,价值4780元。后将被盗铝锭销售于被告人王某乙。3、2015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崔进祥伙同被告人尚某、白某,经事先预谋,窜至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盗得铝锭20块,价值4780元。后将被盗铝锭销售于被告人袁某。4、2015年3月1日1时许,被告人崔进祥伙同被告人尚某、白某,经事先预谋,窜至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盗得铝锭20块,价值4780元。后将被盗铝锭由被告人刘某甲用车转运销售于被告人王某乙。5、2015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崔进祥伙同被告人尚某、白某,经事先预谋,窜至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盗得铝锭42块,价值10038元。后将被盗铝锭销售于被告人袁某。6、2015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崔进祥伙同被告人尚某、白某,经事先预谋,窜至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盗得铝锭34块,价值8126元。后将被盗铝锭销售于被告人王某乙。7、2015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崔进祥伙同被告人尚某、白某、丁某、高某,经事先预谋,窜至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盗得铝锭40块,价值9560元。后将被盗铝锭销售于被告人王某乙。8、2015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崔进祥伙同被告人尚某、白某、丁某、高某,经事先预谋,窜至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盗得铝锭54块,价值12906元。后将被盗铝锭销售于被告人王某乙。9、2015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崔进祥伙同被告人尚某、白某,经事先预谋,窜至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盗取铝锭时被该公司安保执勤发现,三被告人逃离现场。案发后从厂区围墙外追缴铝锭36块、未盗窃出场铝锭18块。价值12906元。综上,被告人崔进祥作案9起,价值70266元;被告人尚某作案7起,价值63096元;被告人白某作案7起,价值63096元;被告人丁某作案4起,价值29636元;被告人高某作案2起,价值22466元;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收购赃物6起,价值42542元;被告人袁某非法收购赃物2起,价值14818元;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转移赃物2起,价值12906元。案发后被告人尚某、高某各退缴赃款15000元;被告人白某、丁某各退缴赃款1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缴赃款15000元;被告人袁某退缴赃款1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缴赃款5000元。上述赃款已赔偿被盗单位损失,被盗单位对被告人尚某、白某、丁某、高某、王某乙、袁某、刘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6月26日到大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自首。经鉴定,被盗铝锭,每块价值23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简要案情。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办案机关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3、报案材料十三份,证明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因铝锭被盗而报案的事实。4、各被告人供述,证明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情况。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将其丈夫王某乙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上交本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参与转移赃物的三轮摩托车一辆、面包车一辆被依法扣押的事实。7、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被盗铝锭,每块单价239元,该鉴定意见已送达各被告人的事实。8、票据一张,被告人刘某甲向大通县公安局交款五千元的事实。9、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后勤服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袁某向被害单位退赔一万元、王某乙退赔一万五千元、丁某退赔一万元、高某退赔一万五千元、白某退赔一万元、刘某甲退赔五千元、尚某退赔一万五千元。被害单位对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0、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后勤服务部出具的倒班表二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白某、丁某、高某均系该公司劳动合同制职工。11、大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崔进祥供述参与盗窃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铝锭十八起,但经查证只能落实十三起,其余五起无法落实。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自首,其余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崔进祥有犯罪前科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崔进祥、白某、尚某、丁某、高某以非法据为己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崔进祥、尚某、白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某、高某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崔进祥、尚某、白某、丁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袁某、刘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多次犯罪,其三人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白某辩称的其未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最后一起犯罪即2015年5月1日的盗窃事实,经查,被告人白某本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多次供述其参与了该起盗窃,且同案犯崔进祥、尚某明确供述三人共同参与盗窃,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白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白某在共同犯罪中为其他共同参与人通风报信、搬运赃物、积极参与犯罪,系主要犯罪分子,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白某、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最后一起犯罪即2015年5月1日的盗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本院认为,从案发现场围墙外追缴的36块铝锭,因已脱离被害单位的控制,属犯罪既遂,对未盗窃出厂的18块铝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称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进祥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白某、尚某、丁某、高某、王某乙、袁某、刘某甲主动退赔且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部分赃物追缴发还,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进祥、尚某、白某所实施的最后一起犯罪部分未遂,对未遂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三轮车一辆分别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本人财物,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崔进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罚金未交纳);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交六千元);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交纳);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交纳);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交纳);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交纳);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交纳);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交纳)。

二、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三轮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白某上诉称,报案材料系单位补报,不属实,证据间不能印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4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崔进祥伙同原审被告人丁某,经预谋后在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盗得铝锭10块,价值2390元。后将被盗铝锭销售原审被告人王某乙。2、2015年1月5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崔进祥伙同原审被告人丁某,经预谋后在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盗得铝锭20块,价值4780元。后将被盗铝锭销售原审被告人王某乙。3、2015年1月23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崔进祥伙同上诉人白某、原审被告人尚某,经预谋后在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盗得铝锭20块,价值4780元。后将被盗铝锭销售原审被告人袁某。4、2015年3月1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崔进祥伙同上诉人白某、原审被告人尚某,经预谋后在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盗得铝锭20块,价值4780元。后将被盗铝锭由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用车转运销售原审被告人王某乙。5、2015年3月12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崔进祥伙同上诉人白某、原审被告人尚某,经预谋后在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盗得铝锭42块,价值10038元。后将被盗铝锭销售原审被告人袁某。6、2015年3月26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崔进祥伙同上诉人白某、原审被告人尚某,经预谋后在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盗得铝锭34块,价值8126元。后将被盗铝锭由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用车转运销售原审被告人王某乙。7、2015年4月17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崔进祥伙同上诉人白某、原审被告人尚某、丁某、高某,经预谋后在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盗得铝锭40块,价值9560元。后将被盗铝锭销售原审被告人王某乙。8、2015年4月24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崔进祥伙同上诉人白某、原审被告人尚某、丁某、高某,经预谋后在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盗得铝锭54块,价值12906元。后将被盗铝锭销售原审被告人王某乙。9、2015年5月1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崔进祥伙同上诉人白某、原审被告人尚某,经预谋后在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盗窃铝锭时被该公司安保人员发现,上诉人白某及原审被告人崔进祥、尚某逃离现场。案发后从厂区围墙外追缴铝锭36块、未盗窃出场铝锭18块。价值1290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失主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二审仍予以确认。

上诉人白某上诉称,报案材料系单位补报,不属实,证据间不能印证。经查,上诉人白某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了其参与作案7起的犯罪事实,与报案材料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且一审中上诉人白某对于参与六起盗窃的事实均当庭认可,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原审被告人崔进祥、尚某、丁某、高某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袁某、刘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白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明礼

审判员  李 俐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莉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