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35执261号、312号申请执行人程绪芳,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申请执行人XX,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执行人:朱雪东,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申请执行人程绪芳、XX与被执行人朱雪东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报告财产。因(2016)渝0235执216号与(2016)渝0235执312号被执行人系同一人。执行案由均系买卖合同纠纷,债务发生均系购买材料款所致,本院决定对二案进行合并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2016年3月2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朱雪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18日在本院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朱雪东应支付申请执行人XX买卖合同款本金290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00元、公告费400.00元、利息、延迟履行金(以实际计算为准)。该款被执行人朱雪东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申请执行人5000.00,2016年12月31日支付申请执行人20000.00元,余款在2017年6月30日付清。
二、被执行人朱雪东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程绪芳买卖合同款本金18250.00元、案件受理费256.00元、公告费400.00元、利息、延迟履行金(以实际计算为准)。该款被执行人朱雪东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申请执行人5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0.00元,余款在2017年6月30日付清。
三、两案执行费518.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已付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未到,申请执行人亦愿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94民事判决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97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如被执行人未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放
审 判 员 沈正安
代理
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