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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749号

邹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8-21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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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749号

原告:邹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朝文,贵州省赫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汉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邹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熊英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朝文、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1993年由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因房屋失火毁损。1995年1月30日生育长女何甲,1996年2月9日生育长子何乙,1998年5月12日生育次子何丙,2000年6月6日生育次女何丁。原告已作结扎手术。

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性格粗暴,不尊重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参与赌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与多名异性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2007年4月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未果。此后,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被告外出近十年无消息。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双方���婚姻已属死亡婚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许与被告何某离婚;2.次女何丁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经于2007年4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质证:无异议,何某某是自己一直用的名字,后来换户口的时候名字才变为何某的。第二组:被告母亲生基的墓碑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与一名叫张某的女子重婚,并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被告质证:照片是真实的,生基是2015年修的,姓张的女子现在只是被告的女朋友,生育一子一女不是事实,何兆印是预先刻的名字。

被告何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中对被告的描述不实。四个孩子的情况属实。原告生育孩子后,总是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2002年被告去广东把原告找回来过。2003年,原告称外出打工,但行踪不定。十多年来,被告一直无法寻找原告。原告一直不管孩子。被告一人含辛茹苦抚养孩子。被告后来才知道原告已经与湖南省芷江县岩桥乡郭家界村一个叫林某的男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林甲。原告还喊孩子去那边住过。原告请求本院将本案材料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原告和林某的重婚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现在没有感情,要求次女何丁由自己抚养,由原告从2003年5月起每年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4000.00元。被告何某提供林甲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与林某以夫��名义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的事实。原告质证:照片是真实的,原告2008年与林某一直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林甲是2010年农历七月出生的。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告应否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父母包办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同居后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灭失。1995年1月30日生育长女何甲,1996年2月9日生育长子何乙,1998年5月12日生育次子何丙,2000年6月6日生育次女何丁。原告已作结扎手术。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此后双方一直分居,���今近十年之久。原告2008年与一湖南男子林某同居,2010年农历七月生育女孩林甲。

被告何某母亲的生基墓碑载明,何希祥(何某的曾用名)有女人邹氏女子和张姓女子,子女中有一人何兆印(不是原告邹某与被告何某所生)。庭审中,何乙表示母亲邹某一直管自己,何甲、何丙表示母亲不怎么管自己,何丁表示母亲一直不管自己,自己只愿意与父亲何某生活。原告要求将何丁变为被告何某抚养。另查明:2007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果,2016年4月12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何丁未满十六周岁,现已独立生活。庭审中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双方分居多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已和他人同居生育子女,被告已将另一女子的名字刻在自己母亲的墓碑上,即使被���现在未与张姓女子同居生活,两人只是男女朋友关系,但可以看出双方已有长久生活的意愿。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再无维系的必要,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外出多年一直不管孩子,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能大致说明孩子现在的情况,且长子何乙指证原告一直是管自己的。如果原告是一个不负责任的人,不可能四个孩子只管一个,不管其他三个。其他三个孩子的陈述与情理不符。由此可见,原告外出期间是尽到母亲的责任的。被告请求由原告从2003年5月起每年起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4000.0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何丁未满十六周岁,现已独立生活,根据其意愿,由被告何某抚养至十六周岁,因何某需要抚养何丁的时间短,原告邹某不需给付抚养费。双方都认为对方重婚,庭审中本院向双方释明,当事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或直接向人民��院提起刑事自诉,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某请求与被告何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孩子何丁由被告何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熊英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