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95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曲阜市吴村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辩护人孟飚,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孟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2015年被告人蔡某甲获得自制手枪一支后,随身携带在身上。2015年10月5日7时许,曲阜市公安局民警在对鲁圣阁某酒店进行检查时,在蔡某甲口袋内缴获该枪。经鉴定,该自制手枪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且具有杀伤力,是枪支。
二、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甲通过QQ(号码:xxxxxx)聊天,从黄某甲(QQ号码:xxxxxx,另案处理)处购买左轮手枪一支,并于同年5月3日通过支付宝账号将2000元转账给黄某甲,后被告人蔡某甲收到了黄某甲邮寄的枪支,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是枪支,具有杀伤力。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蔡某甲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购买、持有枪支系因好奇,主观恶性较小;没有使用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自制手枪、子弹、铅弹头、左轮手枪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办案说明等书证,枪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孔某、郭某甲、蔡某乙等的证言,同案参与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且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被告人购买枪支及随身携带枪支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其他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
二、自制手枪一把、左轮手枪一把、子弹二发、铅弹头三袋、吸毒工具一宗(现扣押于曲阜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学燕
审 判 员 王晓彬
人民陪审员 刘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巧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