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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058号

曹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龙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贾某。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经嘉祥县仲山镇后海村村民李某、陈某甲两媒人结婚介绍相识,当日原告曹某甲按农村风俗与被告王某甲订立婚约关系。订婚时,经两媒人在场,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6.6万元,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王某甲2200元。2014年农历3月16日两媒人李某、陈某甲与原告及其父亲、原告同村邻居杜某乙、隋某一同去被告王某甲家送压盒子钱,原告及其父亲将压盒子钱88000元和没买鸡折款2000元,共计90000元,交由送盒子邻居杜某乙和隋某,两人将盒子里的90000元清点后,将盒子交给王某甲之母。王某甲母亲将压盒子90000元进行了清点,予以保存。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曹某甲之父曹某乙(又名曹某丙)在嘉祥县九龙家电公司购买海信牌50英寸彩电、海尔滚筒洗衣机、索伊冰箱、格力挂式空调、格力柜式空调各一台,上述五件电器共计23998元,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被告父亲王某乙购买阿米尼电动车和福田五星三轮车各一辆,共计9800元。两辆车在何处原、被告说法不一,无法查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建立婚约关系后,原告按农村风俗所给付被告王某甲的彩礼款金额巨大,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虽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间较短,鉴于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已经解除婚约关系,对原告依婚约关系而给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且被告父母直接接受原告的彩礼,并对礼金进行清点和收存,应负返还的责任。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66000元和压盒子钱90000元,属于彩礼,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被告购买苹果手机5S一价值5000元,给付被告三金钱5000元,原告打工挣的钱30000元在被告处、为被告考驾照垫付3000元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给付彩礼属于赠与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王某甲精神损失费50000元,返还被告父母给付原告改口钱20000元和婚前王某甲打工挣的钱500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父母辩称,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要求解除被冻结的存款,因二被告直接接受原告的彩礼,直接对礼金进行清点和保存,属于适格的被告主体,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关于购买家用电器,销货单据上均是原告之父的名字,无法认定系被告出资购买,且被告未提交购买的相关证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返还电动车和三轮车各一辆的请求,因被告陈述该两辆车未在原告处存放,且已被被告开走,被告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处。双方陈述不一,本案无法查明该财产的具体事实。故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某甲彩礼款156000元,被告王某乙、郑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被告王某甲要求原告曹某甲返还财产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55元,共计4355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甲订婚时,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王某甲见面礼6.6万元,被上诉人父母给付上诉人王某甲2200元,被上诉人及其父亲给付压盒子钱88000元和没买鸡折款2000,交由送盒子邻居杜某乙和隋某,杜某乙和隋某将盒子里的90000元交给上诉人郑某,并由上诉人郑某清点保存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作出上述错误的认定是基于证人李某、陈某甲、杜某乙、隋某的证词,在一审过程中因上述四位证人参与旁听未能出庭作证,无法形成合法有效的证言。上述证人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庭作证,其证言也未经质证,其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要求追究其作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因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据,致使其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事实上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王某甲见面礼仅有16000元,被上诉人父母给付上诉人王某甲1200元,被上诉人及其父亲给付压盒子钱66000元,也没有所谓的没买鸡折款2000元。退一步讲,假使真的存在没买鸡折款2000元的话,该2000元是用来买鸡的,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某甲的一种礼物的赠与,不能归为彩礼款,不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甲之间的婚约关系,不同与一般的婚约关系,双方订立婚约后即按照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有长达仅一年的同居生活的时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除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外,与正常夫妻没有任何区别。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双方均没有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并非主观上拒绝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分居的原因也是因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某甲进行无端猜疑、殴打导致感情破裂而分居。因此本案判决时应当区别与其他婚约财产的判决,在判决是应当充分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的事实,判决不予返还或者返还部分彩礼款。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父曹某乙又名曹某丙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认定50英寸海信牌彩电、海尔滚筒洗衣机、索伊冰箱、格力挂式空调、格力柜式空调系曹某乙购买系认定事实错误。销货单上显示客户名称为曹某丙,五件电器四张销货单据上的总金额为22437元,购买时间为2014年4月7日。实际上上述五件电器是由上诉人王某甲出资购买,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已将购买上述五件电器的签购单即取款凭证提交法庭,上述两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17日在嘉祥诚祥九龙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为购买上述五件电器通过pos机用邮政银行卡支付22437元,上述两份证据与五件电器的四张销货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上述五件电器是由上诉人王某甲出资购买,虽然销货单上显示的客户名称系曹某丙,但不能否认上诉人王某甲出资购买的事实,因此上述五件电器是上诉人王某甲购买,系王某甲的嫁妆,应当归王某甲所有,上诉人王某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述五件电器。在一审庭审时过程中嘉祥九龙家电公司部门经理应某和仲山镇狼山西村杜某甲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庭作证,其证言也未经质证,其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要求追究其作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3、针对上诉人王某乙、郑某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的改口钱,一审结束后,上诉人王某甲认真查找双方婚礼当天的结婚录像,在录像中能明确体现出上诉人王某乙、郑某直接给付被上诉人红包,结合上诉人在王某甲与曹某甲举行婚礼前的取款凭证已经形成充分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王某乙、郑某给付被上诉人改口钱20000元,因此上诉人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改口钱20000元。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乙、郑某承担彩礼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没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彩礼款交由上诉人王某乙、郑某,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彩礼款系有上诉人王某乙、郑某保存,因证人李某、陈某甲、杜某乙、隋某参与旁听,失去证人资格,其证言不能采信,且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证实压盒子的钱有上诉人郑某清点并保存。退一步讲,假使该彩礼款直接有上诉人王某乙、郑某清点并保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乙、郑某承担彩礼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也是错误的,因婚约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甲,彩礼款也是被上诉人为缔结婚姻直接向上诉人王某甲赠与的财产,与其他第三方没有任何关系,作为上诉人王某甲的父母顶多也就是见证双方订立婚约的见证人而已,彩礼款是否有上诉人王某甲的父母清点保存,上诉人王某甲的父母即上诉人王某乙、郑某不应当承担任何清偿或者连带清偿的责任。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与逻辑推理,清点保存彩礼款的仅有上诉人郑某一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也仅仅是上诉人郑某一人,与上诉人王某乙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乙、郑某承担彩礼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判决错误。5、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按照法律程序完成整个庭审过程,在庭审中上诉人王某甲未陈述完全部事实,一审法院即宣布休庭,而后没有再次开庭。针对上诉人十二床被子、六床床单被罩、两个床罩、盒祺一套、衣服一宗等相关财产均是上诉人王某甲在举行婚礼前,以王某甲的嫁妆送入被上诉人的嫁妆,现上述财产均存放在被上诉人家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为此,上诉人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另行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曹某甲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对判决结果依据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调查,其中,对于给付彩礼的数额有相应经手人或媒人证实。并且知情人员证明了上诉人收彩礼的人员,所以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包括实际接收彩礼的人员予以返还彩礼完全正确。同时,本案双方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按照婚姻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们对于上诉人所称李某等人在庭审时参加了旁听,对此上诉人在上诉请求补充意见中依据刑诉法解释149条规定,并不符合本案民事案件,即使适用该解释,解释中也说明了证人是在得到相关人员询问后应当退庭。而本案李某、杜某乙、隋某是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前依旧相关问题到法庭确认完毕。开庭时,即使参加了旁听,也不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也不会因双方在场而否定庭前所做证言的客观性。对于一审程序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依旧本案全部程序进行完毕,对于庭后所做证言也通知双方,即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到庭质证,故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王某甲提交《POS签购单》一张,用于证明购买家电在嘉祥诚祥九龙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支付22437元。被上诉人曹某甲提交《嘉祥九龙家电有限公司销货单》四张,总计22437元。因被上诉人曹某甲提交的四张销货单与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POS签购单记载的刷卡数额、日期均一致,可以认定本案购买家电的价款由上诉人王某甲支付。根据《嘉祥九龙家电有限公司销货单》显示,购买的家电包括:格力柜机一台、格力挂机一台、伊索冰箱一台、海信50寸电视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李某、陈某乙是双方的婚姻介绍人。根据一审中证人陈某甲的证人证言,其陈述本案婚约的见面礼是66000元,压盒子钱是88000元。根据一审中对于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其陈述本案婚约的见面礼是66000元,压盒子钱不清楚是多少钱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婚约的见面礼是66000元、压盒子钱是88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因此,本案的彩礼款数额为154000元。关于本案中买鸡折价款2000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因送鸡风俗系婚约中的赠与行为,并且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甲已经举办了定婚仪式,并且实际同居,本案中的买鸡折价款不应当再返还。关于本案中在嘉祥县九龙家电公司购买的家电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王某甲出资购买家电的钱款系上诉人王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购买的家电也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王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由被上诉人曹某甲将家电返还给上诉人王某甲,包括:格力柜机一台、格力挂机一台、伊索冰箱一台、海信50寸电视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2万元改口费的问题。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交订婚典礼录像光盘一张,但是该光盘并不能进行播放。上诉人对于改口费2万元已经支付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未对该项请求提起反诉,因此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由上诉人王某乙、郑某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连带责任。根据证人李某的陈述见面礼66000元是给了女方的家人,证人杜某乙的陈述压盒子钱88000元是给了上诉人王某甲的母亲郑某,由其清点后收下。因此,在本案的彩礼款接收中,均是由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家人进行清点接收,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三人付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的彩礼款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曹某甲总计向上诉人支付彩礼款154000元。根据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方某支付彩礼款导致生活困难,并且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在举行定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此酌情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曹某甲给付彩礼款12万元,上诉人王某乙、郑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上诉人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返还格力柜机一台、格力挂机一台、伊索冰箱一台、海信50寸电视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55元,共计435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曹某甲负担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曹某甲负担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艳真

代理

审判员  史海洋

代理

审判员  闫昱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