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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1执44号之一

张家口市赤城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家口市赤城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21执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赤城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政府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金沙水,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赤城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即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宣县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人民法院(2014)宣县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案终结后,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燕

人民陪审员  郝洁

人民陪审员  王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