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83执字370号申请执行人沈永兵。被执行人金森。本院在执行沈永兵与金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鄂枣阳平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金森名下的位于枣阳市新市镇邢川村大南山,证号为枣政林证字(2015)第001794号的林地经营使用权。
二、限金森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或变卖查封、扣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金龙
审判员 陈明胜
审判员 郭群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定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