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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2550号

李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550号原告李某甲,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显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适用法院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恋爱,2007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10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告之父患病后,被告对其嫌弃,并拒绝赡养原告的父亲,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由此,双方经常发生打架纠纷,从2014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

原告诉称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不赡养原告父亲,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被告也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7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10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丙。原、被告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现在广东省顺德市龙江镇读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经过一段时间,说明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近10年,且共同养育子女,说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举证证明,故原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纠纷案件中,债权、债务的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属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附带之诉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显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