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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执恢45号之一

金瑞林、姚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瑞林,姚俊

裁判文书全文

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恢45号之一

申请人:金瑞林,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58岁,汉族号码342822195709165318,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执行人:姚俊,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29岁,汉族号码34082119861214521X,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人金瑞林与被执行人姚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桐民一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姚俊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姚俊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桐民一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向东

审判员  甘少林

审判员  齐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