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恢16号
申请执行人:李新华
被执行人:孙小明本院受理上列当事人欠款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执恢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林建军
审判员 路克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米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