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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647号

陈建宇与王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建宇,王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647号

原告:陈建宇,居民。

委托代理人:石家臣,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地址:临沭县县城东外环中段。。

负责人:高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田,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建宇诉被告王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连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宇的委托代理人石家臣,被告王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振新路路口与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晓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2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交强险范围内的车辆损失2000元已经赔偿给被告王晓。

被告王晓辩称:投保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车损2000元已经交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3时30分许,原告陈建宇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路口事故地点时,与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晓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苏廷娥1人)相撞,致苏廷娥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经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认定,原告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0412.22元。另查明,被告王晓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晓在交强险责任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车损20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王晓。原告于庭前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驾驶的鲁Q×××××号机动车与原告陈建宇驾驶的鲁Q×××××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推定原告、被告王晓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晓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按事故责任50%赔偿。原告应得的2000元车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王晓,故被告王晓应将该2000元车辆损失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20412.22元车辆损失、600元评估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得的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王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陈建宇车辆损失、评估费(18412.22+600)元×50%=950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诉讼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陈建宇负担69元,被告王晓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连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文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