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市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路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号。法定代理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克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洪,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卡特公司”与刘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作出的(2014)中国贸易仲京裁字第028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洪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卡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刘洪偿还2013年1月24日已到期未付的租金人民币509682元,以及该笔已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2月12日,该笔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35451元);2、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470元及本案的仲裁费31715元;3、负担本案执行费10183元;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河市执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刘洪所有的设备型号为315DL,序列号为CJN00712卡特彼勒牌挖掘机一台,扣押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广西贵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机进行评估,评估市场价值为30.57万元。2015年11月19日本院委托河池市三源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机进行拍卖,因无人竟买而流拍。2016年1月12日本院又委托河池市三源拍卖有限公司,以降低价20%即24.456万元作为保留价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结果无人报名而流拍。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该挖掘机以24.456万元的价格以物抵债并交付申请执行人。该机的评估费62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该机于2015年6月8日查封于河池市公路局对面的挖掘机修理厂(该厂负责人梁建卫),经申请执行人与梁建卫协商,保管挖掘机场地费为36100元(含税费),申请执行人同意预付。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刘洪已有可供执行的挖掘机一台执行完毕。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洪有其他可供扰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的本次执行应予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刘洪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在申请期限内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申请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河市执字15号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林虎
审判员 蓝国黎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韦继稳 来自: